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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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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宁政务信息网   2006-11-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注销手续;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止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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