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在患病或非因工伤残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都可以申请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建议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年限满15年后再申请)
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两部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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