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法》制定背景
《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南府规〔2019〕19号,以下简称旧《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旧《办法》有效期至2024年8月1日,实施期限满。
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进一步完善储备土地管护适用范围、储备土地移交入库标准、临时利用负面清单、临时利用的程序等,需要对旧《办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二)《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参考文件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升级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6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2〕3号),参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南府规〔2022〕1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23〕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实际情况制定。
(三)《办法》出台时征求意见的情况
按照规范性文件的修订要求,通过向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14家单位发函征求意见,并在南宁市行政立法和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发布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汇总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审定稿。
(四)目标任务
为规范和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结合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五)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共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依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管护单位确定、移交标准、移交程序、管护内容、管护期限、管护费用、其他费用、管护负面清单、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无偿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程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负面清单、巡查制度、使用期限等。
(六)新旧政策主要差异
1.旧《办法》未将未利用或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备,从而进行统一管护。新《办法》第四条增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或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规纳入储备土地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
2.旧《办法》未明确储备土地管护单位受委托后无权对受托管护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新《办法》第五条新增加明确储备土地管护单位不得对受托管护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活动。
3.旧《办法》未明确储备土地在移交入库方面的标准。新《办法》在第六条中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明确,予以规范,增强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4.旧《办法》仅站在储备土地管理和供应的角度考虑,将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期限统一设定两年,难以满足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项目的临时利用需求。新《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的规定,对于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使用期限进行灵活调控,在第十三条中明确对此类项目的临时利用期限可放宽至4年。
5.旧《办法》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程序未进行明确,新《办法》第十五条完善了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程序这部分的内容。
6.旧《办法》未明确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的负面清单。因生态文明建设赋予了土地储备新使命,新《办法》第十七条增加完善临时利用方的使用负面清单内容,更好地约束临时利用人的行为。
7.为避免与土地供应方式中的租赁产生歧义,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相关规定,对旧《办法》中涉及的租赁内容在新《办法》中修改为有偿临时利用。
(七)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包括入库储备土地和拟入库储备土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收储的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其他内容
1.对下列单位名称表述进行修改:“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
2.修改完善旧《办法》文字表述。
3.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文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