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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效力状态:有效
标  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南府规〔2024〕15号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0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0-10 17:15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南宁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南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南宁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南宁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制度有效期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南府规〔2020〕1号)同时废止。

2024年9月18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八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公开栏、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严格落实公文公开源头管理工作机制,并规范标注公文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并对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评估,制定舆情监控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内容保密与非保密争议的,由同级保密部门确认;存在信息公开属性、方式等争议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八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全面推进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及时、完整的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定期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和查阅利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自治区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中,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要求,向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报告,应当逐级汇总相关情况和数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报告,于2月20日前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10日前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格式模板编制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和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通过下列渠道和载体主动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政务新媒体、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和公开栏等;

(三)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及时、完整的向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下统称“一中心两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送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文件交换站或信函邮寄等方式,分别向“一中心两馆”送交纸质文本,在信封上注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字样;送交的纸质文本应为原件。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按月份汇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填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汇总表》与文件资料一同送交。当月没有需送交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仍需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汇总表》,注明“无送交信息”字样,未收到信息汇总表即视为超期送交或未送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把送交工作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办理送交的具体事宜,责任人变更时应及时告知。“一中心两馆”要明确专人负责政府信息的接收、整理、登记工作,及时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一中心两馆”应定期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同时,做好送交数据的登记和交叉核对,确保送交“一中心两馆”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一致。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送交行政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纳入本级机关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汇总表.docx


南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本市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依申请公开受理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六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和合理设置在线依申请公开渠道和栏目。原则上不应通过在线依申请渠道解答咨询问题,同时也不应通过咨询渠道办理依申请公开申请件。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要件进行审查。

(一)形式要素审核。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形式要素进行审核,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实质内容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进行分类处理,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和处理。

(一)予以公开。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二)部分公开。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三)不予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方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5.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7.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四)无法提供。

1.经检索,行政机关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过所申请信息,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

4.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

5.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

(五)不予处理。

1.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2.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内容相同或相近政府信息的。

3.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

5.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的。

(六)其他处理。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申请人逾期未按收费通知要求缴纳费用的,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和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沟通协调机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南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流程图.docx

  2.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x

  3.南宁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文书样式(参考).docx


南宁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行政机关答复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填写《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分管负责人签发后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部门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填写《备案表》,分管负责人签发后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备案时,应当填写以下内容:

(一)不予公开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标题、文号、密级、生成日期。

(二)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周完成备案工作。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表.wps


南宁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确定公开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公共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则上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渠道公开:

(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咨询台、服务台、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三)单位网站、政府门户网站;

(四)报纸、广播、电视、移动客户端;

(五)咨询服务电话;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及时回复社会公众咨询,并针对不同群体优化咨询服务。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可以采取电话、网站、现场咨询等方式,并注重与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进行融合。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容、时限、渠道等事项有异议的,以向各行业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对社会公众的申诉予以受理登记,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要求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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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2024-10-10  17:15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