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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效力状态:有效
标  题: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南府规〔2024〕16号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1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1-14 17:35 【字体: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31日

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储备土地,包括入库储备土地和拟入库储备土地。

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拟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已纳入市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启动收购、收回、征收等工作,但尚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

储备土地的管护,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看护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对储备土地通过有偿、无偿的方式加以利用。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储备土地管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管护单位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已完成征收集体土地、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入库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拟入库储备土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

(二)收购、收回、优先购买并办理验收手续的储备土地,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中约定由被收储土地单位管护;合同未约定或被收储土地单位因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管护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或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规纳入储备土地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

(四)因特殊情形不宜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包括政府平台公司在内的企业管护。

第五条  储备土地管护单位不得对受托管护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活动。

第六条  储备土地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四至界限清晰,无权属争议。

(二)征收的集体土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并结算,土地权属清晰,完成农用地转用手续及土地征收手续,完成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除,场地清表等。

(三)收购、收回、优先购买的国有土地,应权属清晰、产权完整、无抵押、无查封,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完成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完成必要的资产处置、场地清表、土壤污染调查和修复等。

第七条  储备土地须通过核验后方可办理移交入库手续。

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移交入库标准,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属自然资源部门、征地机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及项目涉及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现场核验宗地准确位置、四至、面积等情况,经核验无误后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现场核验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先做好勘测定界工作,确认土地权属清晰,并在通过现场核验后修建必要的围墙、围挡等基础防护设施。

收购、收回、优先购买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到现场核验宗地准确位置、四至、面积、补偿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清晰后,双方办理移交入库手续。

第八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查、值班守护,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制止在储备土地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生产垃圾或填埋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

(四)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发现、消除管护范围内的安全隐患;

(五)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暂不利用的地块,应采取种植绿树鲜花、播撒草籽、绿网覆盖等管护方式,减少扬尘污染,避免水土流失,美化市容;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相关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管护的起止时间: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的,委托管护时间自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移交储备土地之日起,至储备土地完成供地并移交受让人之日止。

(二)由被收储土地单位管护、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包括政府平台公司在内的企业管护的,管护起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条  管护费用包括管护单位为开展储备土地管护工作涉及的聘请保安、巡查人员及安装监控设施设备等相关费用。管护费用可用于管护入库储备土地及拟入库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统筹使用。

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管护的,管护费用标准为800元/亩/年,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年按委托管护的面积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专项管护费用。由被收储土地单位管护、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包括政府平台公司在内的企业管护的,管护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护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围墙、围挡修建、场地平整、通水通电、垃圾清运、绿化或绿网覆盖等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及招标等前期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二条  管护单位必须履行管护职责,确保无以下情形发生:

(一)储备土地上有违法违规建筑、非法挖土及非法弃土弃渣等现象;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出现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污染等安全问题;

(四)非法占用储备土地等其他严重损害储备土地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管护单位因管护不力,造成储备土地需二次清理补偿或影响市容市貌而产生费用的,由管护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机构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可将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分为有偿及无偿临时利用两种方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临时利用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十四条  除继续有偿临时利用的土地外,储备土地原则上不再临时利用于经营性用途;确需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用途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无偿临时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临时利用。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申请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利用期限等,附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核查权属。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和地上物权属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征求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征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属地管理意见。

(四)确定有偿临时利用价格。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取一家经市自然资源部门采购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

(五)同意临时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同意临时利用。涉及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无偿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土地临时利用人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应当约定位置、面积、四至、临时利用用途、临时利用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临时利用价格、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解除合同机制、合同终止交付方式、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内容。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弃土堆场;

(二)生产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污染物排放;

(四)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活动;

(五)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临时利用人依据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他审批手续;

(六)擅自将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出租、转租、转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或设置抵押权、用益物权等;

(七)破坏土地现状或随意改变土地状况和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地上地下水、电、暖管网等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临时利用合同期满收回土地,或提前收回土地的,土地临时利用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市土地储备机构通知收回土地的期限,自行清理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等地上设施和其他附着物,所有被清理的物品、设施均不予补偿。

土地临时利用人逾期不自行清理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清理,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并有权向临时利用人追究责任和追偿损失。

第十九条  实行储备土地巡查制度。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土地储备机构、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单位定期开展储备土地巡查工作,对储备土地上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巡查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巡查单位应做好储备土地日常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地块、面积、巡查情况及异常情况处理等。

第二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收储的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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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1-14  17:35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