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道路命名规则》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19日
南宁市道路命名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命名、更名、销名管理工作,使道路名称(以下称路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民政部令第71号)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命名、更名、销名,路名备案、公告和使用,以及路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道路为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附属的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等交通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道路命名、更名、销名的管理工作,具体指导城区民政局开展本行政区的道路命名、更名、销名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则。
县(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道路命名、更名、销名的管理工作。
市本级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民政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命名、更名、销名及路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道路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路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专名反映路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路名的类别属性。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符合道路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四)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路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路名。
(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路名。
(七)路名应当一路一名,易认、易读、易懂、易记、易找、易行。一路多名的路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路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路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八)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传承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
(九)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的路名,一般不得更名。具有保护价值的路名应予以保护。鼓励利用历史地名资源进行道路的命名、更名。
(十)经批准使用或已长期使用,且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路名,一般不予更名,保持路名的相对稳定。
(十一)不以国内外企业名称、国内外产品名称和商标名称命名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但路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禁止有偿命名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十二)同一建成区内的路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含本地方言)。
第七条 道路的更名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路名名实不符的,以及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二)因重名影响使用的路名,经申请或评估后认为有必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三)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更名。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道路消失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路名并公布。
第三章 道路通名命名
第九条 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道路通名为快速路、大道、路、街、里、巷、绿道。
第十条 道路通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通名应当体现道路的功能和等级,不同级别和类别的道路通名应保持适当比例,保留适当比例的“街”“里”“巷”等通名。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但派生路名除外。
(三)现行道路的通名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道路通名的命名方法
(一)为城市长距离机动车出行提供快速交通服务的道路,符合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和等级划分标准的,通名宜使用“快速路”。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上的主干路,长度为3千米及以上的,原则上通名宜使用“大道”。
(三)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下,15米及以上的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原则上宜使用“路”作为通名;道路两侧有明显的商业与生活功能的,可使用“街”作为通名。
(四)道路红线宽度为15米以下的支路,原则上通名主要使用“里”“巷”。
(五)公园绿地等景区、游览地附近或位于城市非建成区、红线宽度为15米以下的道路,可使用“路”作为通名。
(六)具有良好环境和景观,配套休息休憩设施,专供行人步行、非机动车辆骑行等慢行活动的连续道路,宜使用“绿道”作为通名。
第四章 道路专名命名、更名
第十二条 道路专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
(三)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字词。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五)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三条 道路专名命名、更名方法
(一)可根据城市规划功能分区来划分路名片区和确定路名采词主题,使路名能反映城市功能和发展特征。
(二)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专名采词应当具有较好的文化内涵,反映时代特征、城市发展特征以及地理历史文化特征;次干路、支路专名采词应当符合路名片区主题,反映局部地域特色。
(三)根据道路等级、规模、功能和环境特点,专名采词可以层次化和序列化。以主路名派生次要路名时,应当注意其排列顺序及主次关系,形成序列。
(四)鼓励将反映居民生活类的字词应用于较低等级城市道路的命名,体现以人为本的城市发展理念。
(五)路名专名同类采词应当控制适当比例,保持一定的独特性和多样性。
第五章 道路命名、更名的其他规则
第十四条 道路的序列化命名要求:
(一)可以采取字义、数序、方位等的序列化方式进行道路命名。
(二)路名总字数应以3—5个字为宜,原则上不超过5个字。
(三)对路网密度较大的区域,为突出道路的指位功能,宜采用派生命名。派生名须与主路名在地理上有直接和邻近的联系,两者在地理指位上一致。
(四)使用道路派生命名,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道路派生命名可由方位派生和序数派生,即“主路名+数序词+通名”或“主路名+方位词+数序词+通名”;
2.道路以方位派生采词来命名时,宜以“东西南北”为主,也可采用“上下正中”,方位词在通名前。
(五)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不得使用包含数序词的序列化方式命名。支路确需使用序列化方式命名的,序列化命名应当控制一定数量,并与区域道路序列化命名保持一致。相邻道路序列化命名不宜超过3个。
第十五条 道路的分段命名要求:
(一)以道路平面交叉口为断点对过长道路进行适当的分段命名。
(二)快速路和主干路可在专名后增加方位限定语来对其进行分段。
(三)道路弯度过大,走向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进行分段命名。
(四)道路延伸路段等级不变或只变一个等级,可使用现行路名,也可在现行路名基础上进行派生。道路延伸路段改变两个等级及以上或延伸道路提升为快速路的,不宜采用同一路名。
第六章 道路附属设施命名
第十六条 道路附属设施的通名命名规则
(一)跨较大江河或规模较大的桥梁,跨径为100米及以上的,通名为“大桥”。跨其他水域或规模较小的桥梁,跨径为100米以下的,通名为“桥”。
(二)车行道路互通式立体交叉桥,通名为“立交桥”。市区架高的行车道路,通名为“高架桥”或“高架路”。
(三)以人行为主的路桥,通名为“天桥”。人行过街的隧道,通名为“地下人行通道”。
(四)位于地下的连通多个建筑物、街区或自然地理实体的人行通道,通名为“地下街”。
(五)下穿道路、铁路、山体或水体等的通道,通名为“隧道”。
第十七条 道路附属设施的专名命名规则
(一)专名一般应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现行地名。同一条河流或道路有多座桥梁、立交桥时,可采用相同的现行地名加数序词、方位词的方式进行命名。
(二)跨江桥梁宜以连接道路、所跨江河名称或组合名称命名。
(三)立交桥宜以所在区域的现行地名、所在道路名称或两条相交道路名称组合命名。
(四)隧道宜以所在道路名称、或穿过的地理实体命名。
(五)跨越多条道路、河流等的高架桥(高架路)可根据所跨道路、河流分段命名。
(六)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地下街的专名可以路名、附近地理实体等命名。
(七)桥梁匝道不单独命名。
第七章 道路命名、更名、销名程序
第十八条 路名命名、更名、销名程序
(一)由路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道路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更名、销名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审议。
(二)城区人民政府对方案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审议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核。
(三)市民政局对方案进行审核,必要时召开专家论证会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道路、桥梁命名、更名由道路、桥梁主要部分所在县(市、区)牵头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并征求相应城区(县、市)意见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道路的命名、更名、销名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名称。包括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拼音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尊重少数民族和地方方言的语言习惯。
(二)道路走向。一般按照东西、南北描述道路走向和折转方向。
(三)道路位置及起止点。位置为道路所在城区、街道(乡镇)及方位。一般按照东起西止、南起北止描述起止点。
(四)道路属性。道路属性包括道路的权属、等级、长宽和路面面层类型等内容,其中道路等级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五)道路命名、更名、销名原因及名称来历含义。
(六)道路示意图。应标明与道路走向、起止点有关的周边道路、自然地理实体、重要的标志性建筑、居民区、企事业单位等信息。
第八章 路名备案与公告
第二十条 道路命名、更名、销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命名、更名、销名备案应当通过广西区划地名信息政务管理平台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路名命名、更名、销名批复文件;
(三)路名命名、更名、销名的申请文件;
(四)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备案主体不正确、备案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路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局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路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命名、更名后应当设置或更换路名标志牌,各类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严格使用经审批的标准路名。
第二十五条 路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路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现势性。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相关解读:《南宁市道路命名规则》政策解读